第十六条

已废止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三)岩盐、芒硝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