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废止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完成或者终止地质勘查项目,应当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递交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者勘查终止报告。

地质勘查报告应当按照勘查计划和地质勘探规范编写。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地质勘查报告,应当报矿产储量管理机构评审认定。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