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章 矿产资源勘查第十四条已废止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完成或者终止地质勘查项目,应当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递交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者勘查终止报告。地质勘查报告应当按照勘查计划和地质勘探规范编写。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地质勘查报告,应当报矿产储量管理机构评审认定。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23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