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四章 生态建设和污染控制第二十一条已修改水环境功能确定为一、二类水质水体的流域上游(含支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水环境保护的需要,规定禁止或者限制建设的项目。已建成的造成水环境污染的项目,应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