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第十八条已修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治理,安排资金,扶持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促进城市供水管网向农村延伸。农村自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划定保护范围,明确保护措施,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