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废止

猎捕国家和市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必须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猎捕证。猎捕证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印制。

猎捕动物种类和年度猎捕量限额,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下达,不得超过。猎捕证每年验证一次。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