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九章 法律责任第八十二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排放污水、工业废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设置排污口的,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第八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八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