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修改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