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修改

禁止在城市供水河道、水库设置排污(水)口。

在其他河道、水库新建、改建、扩建排污(水)口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设置论证报告和符合水利工程规范的设计文件及施工方案,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审查。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