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经营场所的,没收全部违法收入,并处违法收入三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