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按照规定编制或者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
未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和条件审批供热经营许可;
对不符合条件的供热工程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给未取得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办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
(五)未按照规定履行供热服务质量监督管理职责;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