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二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经营或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经营者有下列行为的,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停业、歇业、分立、合并、迁移或者转让客、货运经营车辆,未依法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聘用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

(三)擅自暂停、终止客运或者汽车客运站经营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违规车辆停运五日以上三十日以下;拒不改正的,吊销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