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修改

粘土砖生产企业按照规定关闭或者转产新型墙体材料和其他产品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补偿。

补偿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墙体材料、国土资源等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