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已修改

供水、供电、供气等经营者,应当按照消费者使用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作为结算的依据,不得转嫁户外管线或者其它设施的能源损耗和损失。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