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建设项目符合下列规定要求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建设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其他有关规划;
(二)符合产业政策和宏观调控政策;
(三)符合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区域环境功能区划要求;
(四)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建设项目进行扩建、改建的,必须对原有污染源一并提出治理措施。新、旧污染源不能同时达到标准要求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