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条

已修改

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出租人,应当配合环保部门对出租场所内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执法检查,提供承租人的有关信息。出租人拒不配合的,由环保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