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责令其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责令其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擅自拆除取水计量设施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擅自更换取水计量设施的,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