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七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30日第六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六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