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委托的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