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禁止在保护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挖塘、填埋等方式破坏湿地的;
(二)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的;
(三)使用损害野生植物物种再生能力或者野生动物栖息环境的方式进行植物采集的;
(四)猎捕、采集受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捡拾或者收售鸟蛋的;
(五)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水生生物的;
(六)向保护区内引入外来物种的;
(七)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的;
(八)排放未达到标准的废水或者投放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等破坏湿地水体环境的;
(九)破坏或者擅自移动保护设施的;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禁止在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地方法规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