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已修改

在本市行政区域毗邻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排他性使用海域活动和不足三个月临时排他性使用海域活动,以及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