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已修改

设置或者扩大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排水(污)口的,应当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或者扩大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建或者予以封闭。

市政、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按水系将河道排水、排污情况的有关资料,抄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