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违法填占湖泊的;

(二)在湖泊水域范围内违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地方法规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