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三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机动车污染防治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正常使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拆除、改装排气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机动车超标排放污染物(含机动车排放黑烟)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