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测绘活动,限期补办测绘项目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通报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全部地图产品及违法所得;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送审,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送审或者不按照审核意见修改的,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公布地理信息数据的,责令消除影响,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颁发测绘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其他违法测绘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或者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