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第二十五条已修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青海省水功能区划》的要求,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卫生和水行政管理等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一)倾倒、堆放或者排放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二)兴建与水源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三)设置排污口;(四)建坟、取土、采砂、采矿和砍伐林木活动;(五)其他可能影响水量、水质的活动。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3月30日第二十四条回到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