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修改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坚持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水工程建设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按照管理权限,应当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未取得的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