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会计法》和会计制度规定的下列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

(一)以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作为会计核算的依据;

(二)伪造、变造、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

(三)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四)私设会计账簿登记、核算;

(五)擅自开立账户;

(六)违反《会计法》和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会计事项。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前款所列的会计事项难以拒绝或者无权纠正的,应当向单位负责人提出书面报告,请求处理;单位负责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单位负责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处理或者处理错误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有权向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报告;前款所列的会计事项系单位负责人要求办理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有权直接向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