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电信业务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经营业务范围限于本市的增值电信业务,未取得《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按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取得市电信主管部门颁发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向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提供中继线和接入服务。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