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修改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等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按照下列权限批准:

(一)一次性开发不足60公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60公顷以上不足300公顷的,由市、州人民政府批准;

(三)一次性开发300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等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事先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并签订合同;批准权限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