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气象台站的台站址应当保持稳定。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特种观测站或者其设施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需要迁移一般气象站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批。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

迁移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进行,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选定新台站址,新台站址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和对比观测。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