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申请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

从事终止妊娠手术、结扎、助产等技术服务的,由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市卫生行政部门直属医疗保健机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人工授精等技术服务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凡经审批许可从事涉外婚前医学检查和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由市和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