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服务区域内,为七周岁以下儿童提供下列保健服务:

(一)对新生儿进行家庭访视,建立儿童系统保健手册;

(二)提供母乳喂养、合理膳食等科学育儿知识;

(三)定期进行体格检查,并对体弱儿进行专案管理;

(四)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诊治工作;

(五)为儿童进行乙肝、卡介苗等预防接种;

(六)开展儿童口腔、眼睛、耳及心理保健服务;

(七)防治小儿肺炎、腹泻、贫血、佝偻、缺碘等疾病;

(八)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服务内容。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