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有效造成饮用水源污染危害的组织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组织和个人赔偿损失。因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发生的纠纷,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27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