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九章 法律责任第八十三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未对排放的水污染物进行预处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第八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八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