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已修改

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情形之一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五个工作日向工程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单位出具的项目证明材料;

(二)所在地住房建设部门出具的施工意见书;

(三)特殊需要的证明材料;

(四)施工现场环境噪声防治方案。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符合规定的申请应当自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出具中午或者夜间作业证明。中午或者夜间作业证明应当载明作业时间、作业内容、作业方式以及环境噪声防治措施等内容。

施工单位取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出具的中午或者夜间作业证明后,应当至少提前二十四小时在受影响区域的显著位置向周围单位和居民公布,并按照中午或者夜间作业证明的要求进行施工。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