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章 法律责任第八十三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机动车污染防治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一)不正常使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拆除、改装排气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二)机动车超标排放污染物(含机动车排放黑烟)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第八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八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