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修改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