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已修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规定审批、核准建设项目的;(二)未按照规定开展饮用水水源巡查、水质监测和综合评估的;(三)未按照规定处置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四)未按照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30日第四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