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湿地内原则上不得进行景观建设。
对湿地内确需建设的旅游设施和基础设施,应当按照《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进行规划设计,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审批后方可进行建设。
重点国有林区内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设施建设的规划设计,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依法批准在湿地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方案,保护湿地景观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建设项目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应当采用节能环保材料和设施,并与自然生态环境相协调。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