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国有林场、苗圃的隶属关系,不得侵占国有森林资源。

国有林场、苗圃的设立、变更、撤销或者改变隶属关系,应当由所在地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未建立国有林业单位经营的国有林,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也可以委托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经营管理。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