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已修改

在草原上修路、修筑地上地下工程、勘探、钻井、旅游等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作业方式进行:

(一)临时占用草原十公顷以上的,由州级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二)临时占用草原不足十公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临时占用草原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草原使用者一次性补偿,并向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第三十八条 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应当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临时占用草原的,不得在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三十九条 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审批:

(一)七十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审批; (二)十公顷以上不足七十公顷的,由州级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审批; (三)不足十公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审批。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