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的矿产资源;

(三)锂、硼、汞、冰洲石、宝石、玉石、水晶;

(四)由省人民政府授权审批的其他矿种。

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的部分矿产,可以委托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州(地、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个人自用采挖少量砂、石、粘土的,可以不办理采矿许可证。

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后,应在十五日内分别向省、州(地、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州(地、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后,应当在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