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三条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从事下列行为:(一)建窑、建房、建坟、采石、采矿、挖砂、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以及排放、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二)侵占或者损坏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设施;(三)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30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