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建窑、建房、建坟、采石、采矿、挖砂、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以及排放、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二)侵占或者损坏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设施;

(三)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