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废止

利用开锁技术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不得从事开锁业经营活动。

其他特种行业从业人员利用该行业从事犯罪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不得从事该行业经营活动。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