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民防条例/第三章 通信和警报第十九条有效市人民政府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防空警报试鸣。防空警报试鸣由市和区民防办具体实施,电力、电信部门以及防空警报设施所在单位应当予以保障。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防空警报试鸣的五日以前发布公告,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单位应当及时予以刊播。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