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章 污染防治/第五节 辐射安全和辐射污染防治第六十九条已修改辐射工作单位需要终止或者部分终止辐射工作的,应当按照规定处置或者送贮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其中,使用、贮存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与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工作场所、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工作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应当在退役前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并报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7月26日第六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七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