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已修改单位应当组织下列人员参加消防安全专业培训: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和从事消防工作的专(兼)职人员;
(二)公共场所个体业主;
(三)建设工程和建筑内部装饰、装修的消防设计、消防施工、工程监理人员;
(四)建筑消防设施的安装、调试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
(五)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负责人和执业人员;
(六)电焊、气焊操作人员;
(七)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保管、装卸人员;
(八)其他根据需要应参训的人员。
实行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制度的人员,应当经职业技能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