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已废止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的食盐必须是符合国家相关卫生标准的加碘食盐,但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高碘地区除外。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