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查了解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情况;
(二)进入有关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查阅、复制涉及生产经营活动的记录、档案、票据、协议、证明等资料;
(三)查验种畜禽合格证、种畜个体养殖档案、动物检疫证明、畜禽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合格证明以及其它相关标志、标识等;
(四)对畜禽和畜禽产品进行采样、留验、抽检以及现场快速检测;
(五)查封、扣押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畜禽产品;
(六)监督当事人对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畜禽产品进行处理;
(七)对不符合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畜禽采取限制出栏等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职权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