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效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月八日之前到所在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核定用人单位的缴费申报并告知其在每月十五日之前缴纳失业保险费。

在一个缴费年度内,用人单位初次办理缴费申报后,其余月份可以只申报规定事项的变动情况;规定事项无变动的,用人单位可以不再办理缴费申报,于每月十五日之前缴纳失业保险费。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30日